(2015)游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敦国、朱红梅与被告钱宗军、李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敦国,朱红梅,钱宗军,李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范敦国,男,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梅,女,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宗军,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被告李运霞,女,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原告范敦国、朱红梅与被告钱宗军、李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原告朱红梅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宗军、李运霞因无法联系,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敦国、朱红梅诉称:被告钱宗军系二原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朋友,在2010年11月23日,被告钱宗军因生意周转需要便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钱宗军用二原告的房屋在绵阳游仙区观太信用社抵押贷款了200000元,被告钱宗军在2010年11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承诺由被告钱宗军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却长期拖欠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二原告被迫于2014年3月27日替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40740元,但被告钱宗军却一直拖欠二原告替其偿还的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原告认为被告钱宗军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款项,同时被告李运霞作为被告钱宗军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0740元和利息,利息起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到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宗军未作答辩。被告李运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宗军、李运霞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0日被告钱宗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我与范登国协商,将其妻朱红梅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用于抵押贷款,在贷款期间,我将用芙蓉世纪阳光7幢16楼小户型住房产权作抵押。”,2010年11月23日被告钱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红梅、范敦国夫妻二人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游仙区观太信用社抵押贷的贷款200000元。本人承担该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到期及时归还贷款,及时归还二人产权证证书,履行自己的承诺,否则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称,我与被告钱宗军是做工程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钱宗军在观太开农业公司,因公司运转向我借钱,当时我说没有钱,只有房产,2010年11月他再次提出向我借钱,并向我承诺,将芙蓉世纪阳光7幢16楼小户型住房产权作抵押,我想到他在开公司,就同意用房产抵押贷款借给他,但是被告当时没有取得芙蓉世纪房屋的产权,他只向开发商支付1万元定金,就不能用他的房屋抵押贷款,他就和我商量用我的名义抵押贷款,贷出的钱借给他,抵押贷款是我与信用社签订的一年合同,2010年11月21日贷款下来,2010年11月23日,我就把钱借给被告,从2010年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一直是被告按借条上的约定在偿还信用社的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跟信用社协商后,又继续延期,直到2012年12月底,信用社向我们发律师函时就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了,当时信用社催款的还款本金是13.6655万元,后来被告又还了一些,尚欠本金131600元,利息1万多未还,2014年我到信用社偿还所有的本息,信用社免了4000多的利息,我实际偿还金额本金131600元,利息是9140元,共计140740元,我诉请的金额就是我实际偿还的,并要求从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对此,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载明:范敦国与游仙观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7.5,按季结息,逾期利率11.25‰),拟证明尚欠贷款金额及信用社催款等事实;还款凭证二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为范登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尚欠本金131600元,利息13472.55元,收回本金131600元,利息9140元,尚欠利息4332.54元),拟证明还贷事实。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承诺书、律师函、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向被告钱宗军借款的事实,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来源系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按双方约定,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向信用社偿还的本息1407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借款形式可确认本案借款受贷款合同的约束,即贷款合同的期限和利率适用于本案,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时,被告已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如果原告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原告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外,合同的贷款利息还应继续产生,故原告在偿还信用社贷款后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才为合理,所以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资金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宗军、李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李运霞对本案借款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运霞共同偿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宗军、李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敦国、朱红梅借款本金1316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16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钱宗军、李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敦国、朱红梅借款利息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钱宗军、李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