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保臣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臣,李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35行初10号原告张保臣。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新民,局长。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西路48号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彬,系曲周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李贵平。原告张保臣因认为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臣,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李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张延彬,第三人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臣以第三人李贵平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向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其履行职责对第三人李贵平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依法处理。原告张保臣诉称:曲周县曲周镇胡近口村李贵平未经审批违法占用村民基本农田建鸡场,原告找被告协调处理被告一直未处理。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未作处理至今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保臣提供了照片12张。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局反映第三人占用基本农田建鸡场。因2014年10月30日曲周县曲周镇胡近口村民李巍(李贵平儿子)占用本村东北土地868平方米进行建筑,我局已主动履行了相关处罚程序后作出了曲国土罚字(2014)城关第45号处罚决定书,目前该案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我局积极履行职责,并没有不作为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对胡近口李巍的处罚卷宗,1、违法线索登记表,2、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立案呈批表4、李巍询问笔录。5、现场勘测笔录6、案件调查报告7、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8、处罚决定书9、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10、申请执行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针对胡近口村李巍违法占地行为已经进行行政处罚,表明积极履行职责,并没有不作为情况。第三人李贵平述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根本没有养鸡,更没有违法占用农田20亩左右,请求法院核实后公正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够证明是第三人违法占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间模糊,处罚时间、数额、有无票据模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对胡近口李巍的处罚卷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臣原系曲周县曲周镇胡近口村民,其诉称因向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举报曲周县曲周镇胡近口村东北地违法占地建鸡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行为。另查:原告诉指第三人李贵平违法占地,该地块系第三人李贵平之子李巍占用村土地建鸡场,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掌握线索后,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曲国土罚字(2014)城关第45号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处理的第三人李贵平非法占地行为,系李巍非法占用,且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诉指的违法占地行为已作处理。故原告张保臣起诉被告曲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