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汽车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升辉红绿灯处,碰撞李某驾驶的湘E×××××号重型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梁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的家庭情况及社会职务均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对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珂李师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