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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岳涛、贺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岳涛,贺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号。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林松、,系原告职工。被告岳涛,男,汉族。被告贺庆海,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岳涛、贺庆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涛、贺庆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岳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贺庆海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涛、贺庆海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上有借款人岳涛、担保人贺庆海的签字,证明双方约定的情况。2、记账凭证及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在记账凭证上有借款人岳涛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情况。3、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岳涛及被告贺庆海未提供证据。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在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岳涛和保证人贺庆海的签字。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岳涛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岳涛、贺庆海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岳涛、贺庆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调查被告岳涛之妻刘某时,其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借款不是我们用的,是替王二军贷的款,钱是王二军用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岳涛为借款人,被告贺庆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有借款人岳涛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岳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岳涛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庆海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逾期按年利率13.5%计算,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按该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岳涛、贺庆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9%计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息)。二、被告贺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岳涛、贺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胜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