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龙兴加油站与吴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龙兴加油站,吴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1民初31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龙兴加油站,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双龙寺村,组织机构代码:737396097。法定代表人郭洪状,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吴艳军,女,1972年1月7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龙兴加油站与被告吴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六年四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龙兴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龙兴加油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