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洪良与李风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良,李风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5号原告杨洪良。被告李风鸣。原告杨洪良与被告李风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良诉称,2013年6月1日开始,由被告雇佣原告在世园会铺地面,工资按日结算,日工资是200元,一共干了105天,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在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元,还欠原告工资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600元、利息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被告李风鸣雇佣原告杨洪良在青岛世博园茶艺园工地从事铺地面石板工作,共干100.5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现尚欠原告6600元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洪良100.5工日,减13500元,计陆仟陆佰元正”。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00元、利息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风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付款。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良劳务费6600元。二、被告李风鸣支付原告杨洪良利息损失(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洪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风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佟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