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爱和、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郭秀芹小吃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夏爱和,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郭秀芹小吃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299号之一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许齐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爱和,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郭秀芹小吃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经营者:郭秀芹,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安徽省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爱和、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郭秀芹小吃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目前尚未审结,因此依法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刘肇玄人民陪审员 吴小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