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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覃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省大新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庄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覃某指使潘某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在安徽省桐城市、巢湖市、马鞍山市等地使用502胶水封堵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出钞口,并张贴冒充银行客服电话的“温馨提示”。当被害人从银行ATM机无法取出现金,误以为银行ATM机故障,拨打“温馨提示”上的银行客服电话时,被告人覃某冒充银行客服人员,诱骗取款人根据其指示,在银行ATM机器的英文界面下,向其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1、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覃某伙同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朱某通过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中路的工商银行ATM机,向覃某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686元。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覃某伙同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王某通过巢湖市七中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向其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188元。3、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覃某伙同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诱骗被害人赵某通过桐城市和平路工商银行ATM机,向覃某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899元;诱骗被害人丁倩通过桐城市“兴尔旺”大市场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向覃某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588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覃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菜园路路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王某等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已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