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戴某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被告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东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某某、吴某某、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中标XX县现代烟草农业白芒营基地单元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工程,并自负盈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非法截留工程款,导致拖欠何只发,赵宣林等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何只发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四被告偿还工资及材料款36578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原帐户上扣划执行标的款及相关费用共计383024元。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标的款383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凭证、法院扣款结算收据和(2015)华法民初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辩称:1、某某、吴某某他们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正邦公司与某某、吴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所以垫付的钱应当向朱某某追偿。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X县现代烟草农业白芒营基地单元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原告向被告收取2%管理费、建造师押证费、技术负责人押证费、九大员押证费及工程增加造价的管理等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标方将工程款打至原告正邦公司账户再由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被告方,双方未进行结算。因四被告拖欠何只发,赵宣林等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何只发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9曰本院作出了(2015)华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令四被告偿还何只发等人工资及材料款365788元,案件受理费7298元,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原告帐户上扣划执行标的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83024元。另查明,该工程审核造价为1801075.37元,原告支付工程款1522000元给被告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法院扣款结算收据和(2015)华法民初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原告虽拨付了大部分工程给被告方,但至今未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拖欠何只发,赵宣林等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本院在执行(2015)华法民初第1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原告垫付何只发,赵宣林等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383024元,是原告应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可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寻求救济,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不明,证据不足,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