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邹崇铜与吴东林、兴国县交警大队、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崇铜,吴某林,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20号原告邹崇铜,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崇铭,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原告邹崇铜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金源,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780633485。被告吴某林,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兴国县交警大队”),地址:兴国县平川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系该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81020850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12690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崇铜诉被告吴某林、兴国县交警大队、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崇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崇铭、潘金源,被告吴某林,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谢运良,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崇铜诉称:2015年5月7日中午11时25分许,被告吴某林驾驶赣B91**警轻型普通货车在兴国县古龙岗镇加油站附近“凯瑞特汽车用品店”洗车后倒车时,恰遇原告邹崇铜驾驶赣BV0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金)由古龙岗镇圩镇往古龙岗加油站(中石化)方向行驶。因被告吴某林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和确认安全、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赣B91**警轻型普通货车与赣BVO6**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邹崇铜和吴某金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1、吴某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邹崇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吴某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246天,花去医疗费用为82742.96元,被告吴某林已垫付目前所花医疗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林驾驶的赣B91**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720元,因伤残鉴定等司法鉴定,开庭时增加诉请至347654.4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入院治疗机构及治疗情况;4、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5、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各一处、护理期限255天、后续治疗费113000元及鉴定费用2800元;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发生医疗费用80000多元,费用也是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垫付的;7、申请证人邹德清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辩称:1、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合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3、吴某林驾驶的赣B9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4253.76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了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告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购买的保险情况并在有效期内及合法登记和合法驾驶;2、医疗费发票、古龙岗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4326.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护理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吴观秀《人口信息表》一份、邮政银行存款单一份有汇款收据十六张,以证明交警队垫付了护理费40260元;4、邹崇铜收条八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交警大队垫付了原告的伙食费4950元和鉴定费2800元;5、《汽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一张(警车修理费发票原件已当庭退回),以证明支付的两车修理费1917元;6、邹崇铜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庭审后,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还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其支付的赣BVO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705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被告吴某林辩称:同意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的意见。被告吴某林向法庭提供了协警工作岗位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是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被告吴某林驾驶的赣B91**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吴某林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且应提供警官证或准驾警车的证明。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重,只能以九级伤残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3、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按农村在岗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80元每天计算。4、伙食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能酌减至30元每天计算。5、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6、司法鉴定的续医费中髋关节置换为每15年为5万元无任何依据,髋关节人工的价格是多少无依据,应提供价格表。7、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每一级共计6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被告吴某林系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的协警。2015年5月7日11时25分许,被告吴某林驾驶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的赣B91**警轻型普通货车在兴国县古龙岗镇加油站附近“凯瑞特汽车用品店”洗车后倒车时,遇原告邹崇铜驾驶赣BV0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金)由古龙岗镇圩镇往古龙岗加油站(中石化)方向行驶。因被告吴某林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和确认安全、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赣B91**警车与赣BVO6**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邹崇铜和案外人吴某金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某金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当日在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00元,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2742.96元、门诊医疗费用983元。2016年2月20日,经原告申请、兴国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邹崇铜多右侧股骨头、颈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邹崇铜右侧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邹崇铜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1300元;4、邹崇铜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240日,今后二期手术护理期评定为15日。5、原告邹崇铜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林于2015年5月9日,被告吴某林(甲方)聘请吴观秀(乙方)护理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护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按165元/天(含乙方每天的伙食费)向乙方支付护理费,每10天支付一次。此后,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经由被告吴某林向吴观秀给付了护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350元(即1650元×17+3300元)、向原告给付了伙食费4800元(即600元×8)及护架费(助行器)150元、给付了赣BV0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配件及工时费用705元。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还于2016年1月7日以原告借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兴国县古龙岗镇圩镇从事摩托车出租多年,古龙岗镇圩镇为其经常居住地。被告吴某林当庭表示,在多年来执行交警职务时发现了该事实。2、赣B91**警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吴某林提供的协警工作岗位证,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6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8274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天+15天)×50元/天=13050元;3、营养费(246天+15天)×50元/天=13050元;4、误工费(246天+42天)×120元/天=34560元;5、护理费(246天+15天)×165元/天=43065元;6、残疾赔偿金160439.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1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方未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结合原告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600元+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82742.96元、门诊983元=84325.96元。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6天+15天)×50元/天=13050元,标准适当,但因其未对二期住院天数申请鉴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酌定为246天×50元/天=123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6天+15天)×50元/天=13050元,标准适当,但因其未对营养时限申请鉴定,营养费宜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酌定为246天×50元/天=12300元;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兴国县古龙岗镇圩镇从事摩托车出租多年,古龙岗镇圩镇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天+42天)×120元/天=34560元,计算标准、计算时间适当,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165元/天计算护理费,因该计算标准属于被告吴某林、兴国县交警大队与护理人员自行约定的标准,仅对被告吴某林及兴国县交警大队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仅在通常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标金额由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承担,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240天+15天)×165元/天=42075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0天+15天)×120元/天=30600元、由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承担(240天+15天)×45元/天=1147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246天+15天)计算,与因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不予支持。6、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兴国县古龙岗镇圩镇从事摩托车出租多年,古龙岗镇圩镇为其经常居住地,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酌定为24309元/年×20年×33%=160439.4元;7、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害,被告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全部过错,且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金额适当,予以确认;8、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46天及需二次治疗,且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较远,结合当地公共交通费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金额适当,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除上述1-9项外,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支付的赣BV0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配件及工时费用705元、护架费(助行器)150元,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吴某林提供的协警工作岗位证复印件,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6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林在履行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的职务活动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具有全部过错,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依法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林驾驶的赣B91**警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宜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承担的,由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赔偿。为减轻讼累,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已垫付的原告方的费用,在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后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崇铜医疗费用84325.96元、后续治疗费1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2300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16043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5元、护架费(助行器)150元共计人民币464380.36元,扣除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140580.96元(即医疗费用84325.96元+摩托车修理费705元+助行器150元+护理费30600元+伙食费4800元+原告借支20000元)后剩余的3237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返还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人民币140580.96元;二、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邹崇铜护理费1147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750元(即31350元-30600元)后仍应赔偿10725元;三、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吴某林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邹崇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5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交警大队承担。上述给付内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共应赔偿人民币464380.36元(即323799.4元+140580.96元),相互抵扣后由原告邹崇铜享有334524.4元(即323799.4元+10725元),由被告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享有129855.96元(即140580.96元-10725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兼明人民陪审员 江士峰人民陪审员 罗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