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丹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丹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9号原告长沙丹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6栋1601室。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隆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宝马路3号湖南软件职业学院行政楼。法定代表人赵建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钢,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长沙丹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彩文化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彩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松及委托代理人隆文明、被告金侨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彩文化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刷品制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广告宣传用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物料并与被告结算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金侨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迟迟未付清原告货款共计28050元,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方还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即56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元。被告金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金侨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丹彩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2014年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刷品制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050元以及违约金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丹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款28050元及违约金561元,两项合计286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长沙丹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湖南金侨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26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