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翠娥与陶春伟、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翠娥,陶春伟,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无锡市建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翠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春伟。委托代理人:张幸,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东路86号。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88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建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88号之11-201室。再审申请人陈翠娥因与被申请人陶春伟、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厚桥街道办)、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开发总公司)、无锡市建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翠娥申请再审称:1.陶景伦系吴根仙女婿,并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陈埂上27号留根房(以下简称案涉拆迁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处理案涉拆迁房屋。1976年11月30日的《关于陶景伦家房屋、娘扶(误写为负)养、生产队欠款契章》(以下简称契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2.2010年5月9日陶景伦出具给陶春伟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只有一份,但厚桥街道办提供给陈翠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陶春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手印明显不同,陶景伦于2010年9月2日亦出具无委托陶春伟的证明,证实前述授权委托书系伪造。3.案涉拆迁房屋一直由吴根仙的邻居顾兴生代为管理,陶景伦于2010年9月1日与陈翠娥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得案涉拆迁房屋50%的继承权。厚桥街道办明知陈翠娥为案涉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锡山开发总公司在陈翠娥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与陶春伟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锡山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严重损害了案涉拆迁房屋权利人陈翠娥的权利,且该协议落款处拆迁经办人朱康与被拆迁人陶春伟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拆迁实施单位建威公司亦未加盖公章,确定的案涉拆迁房屋面积未经权利人确认,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4.陈翠娥于2015年4月10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1951年6月土地房产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所做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5.二审2015年4月20日的庭审中,陶春伟在没有授权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仍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拆迁安置协议。本案中,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安镇中心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安镇国土所)的档案资料显示,案涉拆迁房屋的土地登记卡、土地权属证明书、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等材料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吴根仙。1976年11月30日的契章中载明”关于陈泉保家房屋及家产所有一切归陶景伦继承,今后任何人不得干涉。”2010年5月9日,陶景伦向其子陶春伟出具委托确认书载明”委托我儿子陶春伟代我处理我丈母娘吴根仙位于无锡市厚桥镇厚桥村陈更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产权人为陶春伟”。2010年5月23日,锡山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根据案涉拆迁房屋前述权属登记情况、契章约定及陶景伦的授权委托,与陶景伦之子陶春伟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契章及陶景伦出具的委托确认书。契章签订于1976年11月3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陈翠娥以契章不符合该法规定为由主张契章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29日,陶景伦在二审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确认本案一审卷宗中2010年5月9日的委托确认书原件为其本人书写,内容也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陶景伦同时陈述2010年9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及2010年9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委托书为配合陈翠娥”去拆迁部门再申请一套房子”,”配合他们的要求签的,我签的前提是不会影响我们的份额”。因此,陈翠娥以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9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委托书为依据,认为陶景伦于2010年5月9日向陶春伟出具的委托确认书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应否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拆迁安置协议均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安镇国土所做调查,该所已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亦就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问题在2015年4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陈翠娥”由于该协议书由原审法院调取,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未予准许陈翠娥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四)关于陶春伟二审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陶春伟于2015年4月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陶春伟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张幸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二审程序终结前,陶春伟并未撤回对张幸律师的特别授权。故陈翠娥关于二审中2015年4月20日谈话陶春伟未委托律师,仍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翠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翠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