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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新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泥公路南约2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毫克/毫升,属醉酒。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