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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刚与曹春雷、徐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曹春雷,徐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唐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4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春雷,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3日,住蓬安县。被告徐韦,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7日,住蓬安县。原告唐波诉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及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被告曹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不主动归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1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曹春雷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2、2015年2月17日我在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给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5,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3、借款后我一直在归还,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完毕,但没有修改借条;4、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徐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唐刚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春雷徐韦2013.11.20。”。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春雷主张借款后其已偿还全部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2013年7月21日,曹春雷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给原告唐刚,2014年4月11日,曹春雷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给原告唐刚,2014年7月1日,曹春雷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给原告唐刚。同时被告曹春雷还主张陈治静通过支付宝代其转账5,000元给原告唐刚,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唐刚对上述转账交易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还款系偿还以前被告向其所借之款,并提供了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曹春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唐刚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被告曹春雷2012.12.20。”,并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该表显示: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10,4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曹春雷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同时查明,徐德良系被告曹春雷岳父,系被告徐韦的父亲。在上述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曹春雷陈述徐德良的信用卡一直由被告徐韦使用,原告也确向该信用卡还了几次款,但原告与徐韦之间是否结算清楚其不知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春雷主张2015年2月17日在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给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经本院在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唐刚在该社所有账户(含已销户账户)在2015年2月17日当天均无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春雷、徐韦向原告唐刚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春雷、徐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曹春雷认可其与徐韦共同于2013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曹春雷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曹春雷主张该借条确属其所书写,但书写借条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条不仅代表双方借款的合意,同时也是借款交付的凭证,且借款金额仅为5万元,原告又陈述该5万元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对金额较小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该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曹春雷转账支付20,000元,曹春雷称该转账属实,但系原告偿还之前其借被告之款,但被告曹春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借款的存在,且在该转账之前,被告曹春雷本还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一般情况下,如果原告需要资金应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不会向被告曹春雷借款,因此对该20,000元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属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先后六次为徐德良的信用卡还款共计15,400元,被告曹春雷庭审中称该信用卡由徐韦在实际使用,同时也认可原告向该信用卡还了几次款,仅辩称不知原告与徐韦是否已结算。在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无论该卡是由徐韦实际使用还是曹春雷实际使用,原告代偿还的该信用卡欠款均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15,400元认定为借款。上述借款共计185,400元。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先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支付宝代为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春雷主张2015年2月17日在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给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但经本院查询,唐刚在该社所有账户(含已销户账户)在2015年2月7日当天均无交易记录,原告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综上,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原告出借的款项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相互抵销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400元,现原告起诉1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雷、徐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春雷、徐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郑甫斌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