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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廖红亮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红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红亮,绰号“廖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3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红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1127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红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黄梅县孔垄镇居民柳某将一辆车牌为鄂J×××××男式蓝色豪爵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孔垄镇西厢大道梅老二五金店门口处,车钥匙未取下就进到该店与人说话。廖红亮路过该路段,发现该辆摩托车无人看管且车钥匙未取下,遂上前跨上摩托车,实施盗窃,柳某从五金店出来发现后用言语大声阻止,廖红亮遂启动摩托车,驾车逃离。群众王某甲发现后遂驾驶自己的踏板摩托车沿途追赶,追至孔垄镇购物中心路段,王某甲将廖红亮盗取的摩托车逼停,廖红亮从身上掏出一把银色小刀(未打开刀刃),用言语威胁王某甲,王某甲从车上下来,将廖红亮摁在地上,廖红亮打开刀刃,继续威胁王某甲,王某甲松开后,廖红亮站起身并持小刀指着抓捕的群众,抵抗抓捕。随后赶到的柳某从廖红亮的身后抱住廖红亮,廖红亮挣扎反抗时用小刀将柳某的右手中指划伤。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42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廖红亮于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群众抓获,并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廖红亮曾因吸毒违法行为和盗窃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廖红亮的身份情况。4、证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沿途追赶小偷,追至孔垄镇购物中心路段,王某甲将小偷逼停,小偷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用言语威胁王某甲,王某甲从车上下来,将小偷摁在地上,王某甲松开后,小偷站起身并持小刀指着抓捕的群众,抵抗抓捕。随后赶到的柳某从小偷的身后抱住了他,小偷挣扎反抗时用小刀将柳某的右手中指划伤。5、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我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孔垄镇街梅老二五金店门口处,车钥匙未取下就进到该店与人说话,我的车被人偷走,我在后面追,王某甲帮我追赶,后来小偷拿刀与王某甲对打,我从小偷的身后抱住了他,小偷就挣扎反抗,用小刀将我的右手中指划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形。7、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摩托车价格为4427元。8、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的“起子”和折叠刀予以扣押及柳某的手指被划伤。9、被告人廖红亮的供述,供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廖红亮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红亮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红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红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红亮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红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折叠刀相威胁的方法抗拒抓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廖红亮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红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红亮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廖红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廖红亮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张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笑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