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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郭洪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01号原告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欣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郭洪振、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航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律师、被告郭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欣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22时53分许,王某某受被告郭洪振雇佣时,驾驶郭洪振名下的、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的豫PGxx**(豫PV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29.941米工字钢梁,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兰路西侧约50米处时,撞击鲍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苏ERxx**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鲍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洪振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00元、拖移车辆清理费等计2,490元,并由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洪振辩称,我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他是我的驾驶员,我是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速有缺陷。事故发生时其他车辆都安全避让,只有原告车辆速度很快没有停下来。维修费用中驾驶室修理费36,000元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事故车辆装载货物超出车身长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的基础上加扣免赔率10%,商业三者险仅在27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53分许,王某某受被告郭洪振雇佣时,驾驶郭洪振名下的豫PGxx**(豫PV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长度达29.941米且超出车辆尾部11.141米的“工”型钢梁(共三根),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育兰路西侧约50米处由西向北转弯,适逢鲍某某驾驶原告航欣公司名下的苏ERxx**中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出车厢尾部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击超出尾部的王某某车辆所载“工”型钢梁,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鲍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为维修、处理该事故车辆,原告花费维修费40,600元、拖移车辆清理费(含解除电瓶、制动装置)2,490元。另查明:1、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人身损害赔偿事宜,鲍某某亦诉至本院,原告航欣公司明确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鲍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发票、维修清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洪振以鲍某某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为由对该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意见,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鲍某某的损失。王某某系受雇于郭洪振,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郭洪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元;二、原告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40,600元、拖移车辆清理费2,49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郭洪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余款41,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郭洪振负担。被告郭洪振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