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尚命与苏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命,苏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46号原告:李尚命,男,汉族,身份证号:×××6617,住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韶关。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苏为民,男,汉族,身份证号:×××0733,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李尚命诉被告苏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命诉称:被告与原告是老乡兼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不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被告是多年认识的朋友,就借给了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归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本息39万元。原告认为,到期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6年1月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止。被告苏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兼老乡,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还注明每月利息为7500元。原告之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并未还款并在2015年12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函》,注明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2日,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9万元。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月息2%以本金3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苏为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30万本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之前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苏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给原告李尚命。二、被告苏为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李尚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苏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红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