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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02张传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歆,曾用名张楚洽,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隆南村渡头16巷4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传歆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隆南村渡头16巷4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进喜(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传歆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隆南村渡头16巷4号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许进喜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传歆于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许进喜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进喜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歆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传歆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