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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永绵、史小艳诉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绵,史小艳,锦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绵,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38********。委托代理人吴剑,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70********。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艳,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清,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永绵、史小艳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小艳及吴永绵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清、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原告吴永绵、史小艳房屋均不在A2、B2、C2、E、C4地块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永绵、史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吴永绵、史小艳。宣判后,上诉人吴永绵、史小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土地出让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永绵、史小艳提交的拆迁红线图不同于规划局作出的供地宗地图,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供地宗地图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块不在出让的土地范围内,据此,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凡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