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杜金明与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江永琪、何守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明,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江永琪,何守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明,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善芬,女,生于1957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飞,男,生于1984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祥,男,生于1994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以上三被上诉人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永琪,男,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月芬,女,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系江永琪之妻。原审第三人何守贵,男,生于1957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原审被告江永琪、原审第三人何守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黔昆、被上诉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原审被告江永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芬、原审第三人何守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永琪家房屋坐落于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街上,系一楼一底的小青瓦屋面。江永琪见相邻的已经有6家已经找杜金明将原来的小青瓦屋面换作了彩钢瓦屋面,遂找杜金明要求其也将自家的小青瓦屋面换作彩钢瓦屋面。前面已经更换彩钢瓦屋面的6家近邻均是由杜金明承包,由其安排人拆除原有的小青瓦后安装为彩钢瓦,杜金明按其拆除小青瓦实际所耗费的工时向房东收取费用,彩钢瓦按面积和材质计算价款。杜金明���应了江永琪更换彩钢瓦的要求后,找了第三人何守贵、案外人蒲达高,同时要求何守贵另外再找些人,何守贵又找了案外人高秀林、熊成全一起去务工。2015年3月11日,高秀林、熊成全、何守贵、蒲达高一同到江永琪家下房盖上的小青瓦。中午,江永琪的妻子给了何守贵80元,由其4人在餐馆午餐,午餐时高秀林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日下午,高秀林在下青瓦过程中,突然从房盖上坠落于楼梯间的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好转出院。主要诊断为:胸6、7、8椎体爆裂骨折,截瘫,右侧1-7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主要医嘱:加强营养,被动功能锻炼,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膀胱冲洗。病情证明书载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因病情需要,高秀林的家属高荣飞、高荣祥在医院护理高秀林。高秀林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5325.77元,2015年4月13日购买轮椅一台8**元。2015年5月22日高秀林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属于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代步工具(即轮椅)的费用,每次按1800元,计4次,合计7200元;后期导尿的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建议计半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高秀林受伤后经当地百丈镇司法所调解,江永琪于当日向高秀林垫付现金10000元、当月13日垫付20000元,用于抢救治疗高秀林。2015年9月11日高秀林因伤死亡,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江永琪于2015年9月14日垫付安葬费20000元,用于高秀林的及时安葬。朱善芬系高秀林之妻,高荣飞、高荣祥系高秀林之子。高秀林系名山区百丈镇朱坝村村民,在百丈镇街上购有街房,从事农副产品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杜金明在为江永琪家更换小青瓦屋面时召集了第三人何守贵、案外人蒲达高,同时要求何守��另外再找些人,何守贵又找了案外人高秀林、熊成全一起去务工。务工人员是杜金明召集去的,杜金明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是为房东江永琪召集的务工人员。再者,杜金明在百丈街上承包的另外6家更换小青瓦屋面的工作,都是由杜金明负责下小青瓦后安装为彩钢瓦的。杜金明主张的自己只负责安装彩钢瓦,下小青瓦由房东自己负责的主张,不符合其交易习惯。综上,应当认定高秀林与杜金明的劳务关系成立。杜金明作为雇主没有尽到为其务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对高秀林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江永琪将其年久失修的小青瓦屋面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杜金明更换,对可能存在的隐患未作告知和防范,江永琪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秀林酒后高空危险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杜金明承担65%的责任、江永琪承担10%的责任、高秀林承担25%的责任,第三人何守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高秀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在百丈场镇置有街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高秀林系务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更换残疾具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计算;导尿费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参照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诉求,对高秀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5325.77元、轮椅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营养费610元(61天)、误工费6840元(至鉴定前一日7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57元(29天×80.6元/天+33天×80.6元/天×2人)、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鉴定之日至死亡期间的护理依赖费11213.26元(45679元/年÷365/天×112天×80%)、出院后的导尿费4000元(4个月),合计681674.53元。由杜金明承担65%即443088.44元;江永琪承担10%即68167.45元,扣除江永琪已垫付的50000元后实际赔偿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18167.45元;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自行承担25%即170418.64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弟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杜金明赔偿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就高秀林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443088.44元;二、江永琪赔偿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就高秀林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68167.45元,扣除江永琪已垫付的50000元后实际赔偿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18167.45元;三、驳回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7元,由杜金明负担6946.55元、江永琪负担1068.7元、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共同负担2671.75元。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9元,在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杜金明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驳回原审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对杜金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杜金明赔偿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443088.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金明只是向江永琪出售彩钢材料并为其搭建彩钢棚,因江永琪找不到人拆除房屋原有的小青瓦,江永琪请杜金明帮忙介绍人为其拆除房屋原来的小青瓦,杜金明介绍何守贵做江永琪房屋原来的小青瓦工程,杜金明只是江永琪与何守贵中间的介绍人,杜金明并不是为江永琪拆除房屋原来的小青瓦的承包人,至于何守贵后来又找蒲达高、高秀林、熊成全等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杜金明与蒲达高、高秀林、熊成全等人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杜金明只是介绍人,杜金明不应对高秀林的受伤和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理应判决江永琪与杜金明对高秀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按按分责任不当。原审判决少认定了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5瓶,金额为2600元,住院天数少认定了1天,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江永琪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将更换小青瓦、安装彩钢瓦的全部工作包工、包料承包给上诉人杜金明,并将安全事项明确告知杜金明,被上诉人与高秀林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杜金明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守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杜金明提交了蒲达高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高秀林不是受杜金明雇佣而是受何守贵雇佣。二审中上诉人杜金明申请证人杨连超、罗安全、赵明出庭作证,证明杜金明不是承包的小青瓦,杜金明只负��为江永琪更换彩钢瓦,下小青瓦是承包给何守贵的。被上诉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质证认为,蒲达高的证明是否是蒲达高书写、捺印无法查证,也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出现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杨连超、罗安全、赵明出庭的证言都是听说何守贵是小包工头,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江永琪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何守贵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杜金明提交的蒲达高证明材料及证人杨连超、罗安全、赵明出庭作证的陈述,由于被上诉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原审被告江永琪、原审第三人何守贵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杜金明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金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致高秀林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系高秀林受伤当天,为江永琪家下小青瓦所致。由于江永琪将其年久失修的小青瓦屋面承包给杜金明更换,杜金明叫何守贵找人到房主江永琪家下小青瓦,但房主江永琪对可能存在的隐患未作告知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江永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高秀林明知酒后高空危险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二审庭审���,杜金明仅认可只为江永琪家更换彩钢瓦,未接受下小青瓦的工作。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交易习惯看,可以认定高秀林与杜金明之间就本案构成了劳务关系。杜金明提出其并没有承包下小青瓦的工作,只是代江永琪找何守贵召集几个人到江永琪家下小青瓦,自己并非雇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杜金明提出未与高秀林等人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由杜金明对高秀林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责任、江永琪承担10%的责任、高秀林自行承担25%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杜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上诉人杜金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