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明珠与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珠,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3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珠。被执行人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元根。原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珠合同纠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浙绍商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明珠违约金178168.98元;并应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776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陈明珠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