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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7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父刘某昌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刘某昌因病到湄潭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后湄潭县康泰医院与四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补偿四被告165000元,该款由被告刘某丁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分两次领取,并与其余三被告私自瓜分,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辩称,一、被告方对原告与被告父亲是否系夫妻关系并不知情,据被告所知,原告系其父亲雇佣的保姆,无分配款项的资格;二、被告父亲死亡后所获得的补偿款165000元办理了丧葬事宜花费了145000元,剩余的20000元及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23980元已给付了原告。综上,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于法无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昌于2014年10月11日因右膝前外侧囊肿摘除术后伴红肿到湄潭康泰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后湄潭康泰医院与刘某昌之家属及其子女达成“协议”,确定由湄潭康泰医院一次性补偿165000元,该款由被告刘某丁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分别领取5000元、16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死者刘顺昌系夫妻关系,刘顺昌膝下共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费用结算单》、《遗体接运费发票》、《火葬场收费收据》、《骨灰领取证明》、《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宋学文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及分配的金额。因原告与刘顺昌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对刘顺昌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与四被告具有同等的分配资格。对于分配的金额,因湄潭康泰医院所给付的款项应包含丧葬费及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金,丧葬费应用于办理刘某昌的丧葬事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刘某昌的丧葬事宜是由四被告所办理,故丧葬费应由四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对丧葬费的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为21892.98元(3648.83元/月×6月)。余下款项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28621.60元[(165000元-21892元)÷5]。同时因补偿款165000元由被告刘某丁领取,但其余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由四被告共同用于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故应由四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7155.40元。对被告方辩称的丧葬费花费了145000元,剩余20000元已给付了原告的辩称理由,被告方虽提供了证人宋学文证实,但其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23980元已给付了原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并未起诉要求分配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7155.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25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