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刚与赵月军、郑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赵月军,郑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张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禚运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军,居民。被告郑立刚,居民。原告张刚与被告赵月军、郑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禚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军、郑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月军、郑立刚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月军、郑立刚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张刚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赵月军借款人郑立刚2014年12月5号”。原告称,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月军、郑立刚共同从原告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对约定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军、郑立刚共同偿还原告张刚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世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