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某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蒋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网吧,经常夜不归宿,无经济来源。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出生后,由原告的父母资助原告、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丙,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5月,被告曾主动提出离婚,后来因某种原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办理登记离婚,随后被告带领吴某丙与其父母一起外出,无法联系,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十个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婚姻关系。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丙;3、通道县播阳镇上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全家外出多年,与村里无联系。被告吴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甲当庭所举的3份证据,本院经审核,该3份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全部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被告吴某乙带领吴某丙,随其父母外出,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亦未不知被告在外面的具体地址,至本案起诉时止,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另查明,原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吴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鉴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女吴某丙抚养问题的处理。自2013年5月起,被告吴某乙已将吴某丙带走共同生活,原告从此时起便未能照顾其女吴某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小孩今后成长的有利性,本院认为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吴某丙,对吴某丙今后的成长较为有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于原告吴某甲不直接抚养其女吴某丙,应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女儿吴某丙由被告吴某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每月承担人民币400.00元,直至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