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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海鹰机电有限公司与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海鹰机电有限公司,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1号原告:台州市海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应万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镇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苏玉梅,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台州市海鹰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梅、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陆续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物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书面对账,最终确认被告未付原告价款共计164662.9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原告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164662.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不清楚买卖合同关系,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说与被告有多笔合同,我只看到一笔合同。对账单没有对账人签字,只有公章,当时公章不在我手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定转子,款到发货,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汽车运输向被告运送货物,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4662.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62.99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海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64662.99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64662.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