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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于某甲等4人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33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学英,招远市张星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龙口市。被告于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姜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彩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皆系原告所生,并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迈,要求四被告赡养。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徐某甲,要求原告徐某甲在花费完其所得的抚恤金后再给予赡养。被告于某乙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乙赡养原告时,原告享有的抚恤金由被告于某乙支配。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于某丙婚生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于某丙于1957年去逝。后原告与姜某丙婚生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于1984年去逝。于某丁于2015年去逝。原告徐某甲享有因姜某丙去逝至2015年春天每月460元的抚恤金,2014年原告徐某甲尚能生活自理,2015年原告徐某甲因年迈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于某甲因要求原告将其享有的抚恤金给四被告均分,未得到原告同意,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只付给原告护理费400元。2015年4月,原告徐某甲到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居住花化验费、入住费、护理费、衣服等生活用品费共计1604元。原告提供了招远市金都老年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购物收据。2015年8月17日原告到招远市精神病院治病花医疗费985.11元。原告出具了招远市精神病院现金收讫及收费票据。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7393元,2015年赡养费7962元,并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96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均摊2015年药费985.11元及到招远市金都福利老年中心的花费1604元。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原告到招远市金都老年服务中心的花费不予认可,但自述对原告到招远市金都老年服务中心生活均知情且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皆系原告徐某甲所生并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迈,四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4年,因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其要求追要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被告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轮流对原告进行照顾,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同意给付,法律不予干预。被告于某甲在2015年因要求分割原告应得的抚恤金不成,而没有照顾原告生活,原告向其追要赡养费,法律应予支持。审理中四被告均同意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但因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的抚恤金应由原告自己支配。四被告要求原告享受的抚恤补助金由四被告轮流支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到招远市金都福利老年中心的花费1604元及到招远市精神病院治病花医疗费985.11元应由四被告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四被告每年各负担原告的赡养费1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2015年赡养费1200元。二、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徐某甲赡养费800元。三、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4月到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的花费及到招远市精神病院的医疗费2589.11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均担。四、原告徐某甲的医药费凭单据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五、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永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