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戴光海与刘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海,刘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戴光海,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光,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戴光海与被告刘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庆、被告刘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要求自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光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屋面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均予以明确。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直至2014年4月4日被告才支付90000元,尚欠11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承包款110000;二、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庭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8175.5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双方未对工程的实际成本及价格进行结算;二、被告不是拒付该款,是因为没有赚到钱,暂无履行能力,且被告已支付了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屋面承包合同》,被告刘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总承包价200000元将两栋厂房屋面承包给原告戴光海建造,总工期为15个有效工作日;付款方式为: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付60000元,农历12月30日前付8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4年农历5月5日前付清。另合同中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损失;双方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2013年6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6月8日工程顺利完工,在此之后,厂房投入了使用,但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2014年6月2日原告戴光海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列出了被告刘光付款明细,并确认被告刘光已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并在清单中制作了空白“双方约定余款偿还时间表”,被告在表格中书写“2014年7月13日7天内贰万元”,但是,被告刘光未在此清单上签名。被告刘光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明示,他已付款110000元,庭审时却又提出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基准利率为5.6%,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基准利率为4.6%。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屋面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证人证言、被告刘光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焦点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偿还问题。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屋面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现原告戴光海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事项,被告刘光应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刘光虽认为工程未进行结算,但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原、被告仅对工程欠款数额存在差异。虽然被告刘光并未在原告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但是,当时并未否认欠款110000元的事实,又因被告刘光对欠款的具体数额前后陈述不一,又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已付110000元的搞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按总承包价格2000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戴光海请求被告刘光支付110000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未依约付款,造成原告戴光海利息损失显而易见,虽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刘光应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戴光海利息损失共7619.83元(110000元×5.6%÷365天×164+110000元×4.6%÷365天×35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光海欠款110000元,利息7619.83元,共计117619.83元;二、驳回原告戴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刘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