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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于开琼、张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开琼,张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16号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陶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开琼被告张友军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于开琼、张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开琼、张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金阳·易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所在金阳·易诚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建筑面积被告应在每季/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6元,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退出金阳·易诚国际小区,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41元,2014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3月、5月的水费19.72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共计2760.72元;2.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汶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金阳·易诚国际4栋2单元10楼100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8.5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阳·易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金阳·易诚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业主应按建筑面积在每季/月15日前交纳,逾期将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金阳·易诚国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退出金阳·易诚国际小区。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41元(78.54平方米×1.6元×21个月+78.54平方米×1.6元÷31天×25天)。原告以在小区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欠费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金阳·易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缴纳告知书、催收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阳·易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生活垃圾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原告未能举出抄表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应缴水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阳·易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汶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741元;二、被告吕汶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及公告本判决书所发生后续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吕汶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