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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48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读六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读五年级。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不久,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夫妻矛盾逐渐加剧。被告性情暴戾,性格蛮横,不讲道理。被告经常辱骂、动手厮打原告,持物殴打原告不计后果。被告不讲孝道,经常无缘无故与公婆吵闹,原告父母长期担惊受怕。对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也缺失爱心,轻则骂,重则打。孩子也不愿与其一起生活。201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一头钻进死胡同,执意要离婚的话,原告答应如下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1、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且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205848元;2、被告的经济收入远差原告,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相识并自由恋爱半年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读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读小学五年级。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打架,同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孩子出具的证明二份、车辆抵押协议、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湖州市相识和自由恋爱,并且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亦有了爱的结晶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且于2009年4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婚姻登记,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间偶有吵打,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就一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