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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来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来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特5号申请人张来贵。委托代理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来贵要求宣告张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张来贵系张磊之父。申请人张来贵称,被申请��于2000年经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确认其患有精神病。后被申请人病情加重,不能正常生活。2012年被申请人张磊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转至天津建华医院。2016年2月16日天津建华医院为张磊出具诊断证明:“精神分裂症。目前住院治疗”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申请人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张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张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医学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代理人、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