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杜保安与陈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安,陈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54号原告杜保安。被告陈晨。原告杜保安与被告陈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安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安诉称:无锡市恒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结欠杜保安液化气款71000元未付,陈晨系该债务保证责任。现要求陈晨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7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得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陈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欠杜保安液化氯款共计壹拾万零壹仟元整。无锡恒旭精铸保证人:陈晨。”嗣后,杜保安收到30000元付款后,余款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晨系恒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相应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现有证据,陈晨对恒旭公司71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可以认定。杜保安有权要求陈晨连带清偿恒旭公司液化气价款7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无锡市恒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液化气价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为788元,由陈晨负担(该款已由杜保安预交,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杜保安,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