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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7年1月28日生,内蒙古通辽市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史蓝鹰,女,1960年11月1日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双辽市。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史蓝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双辽市结核病院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布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包某甲死亡、包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布某、本某、照某、王某某、包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包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布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包某甲死亡,被告人亦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对包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一次性给付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60000.00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结核病院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布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包某甲死亡,被告人包某某亦受伤。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包某甲无责任。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包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包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包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日19时05分,照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集锡公路双辽市结核病院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受伤在双辽市中心医院救治,无逃逸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包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包某甲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照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包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9、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包某甲无责任。10、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在集锡公路双辽市结核病院前,包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拖拉机乘车人照某主动顶替布某并向公安机关说肇事车辆是他驾驶的。次日公安机关以无证驾驶拘留照某时,照某翻供称真正的驾驶员为布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二次讯问时精神病发作送往通辽市医院救治,其家属送来2012年通辽市残疾人委员会核发的残疾证、诊断书。11、残疾人证、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照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包某某及相关证人的户籍情况。13、证人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下午,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我朋友包某乙的无牌照宁波2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看守所门前时,我突然感觉有东西在我车后面撞到我,我停下车,发现我拖拉机后面有辆摩托车,在公路上还躺着两个人,然后照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发生事故后,照某说车是我担保赊的,买车的人是他姨夫包某乙,不想让我牵扯进去,就让我走了。我回家后想,车是我驾驶的,我应该自己承认事实。发生事故后我没留在现场,我回家了。14、证人本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包某甲的父亲,包某甲和包某某是表兄弟。2015年9月2日晚8时许,我接到包某某的父亲电话,说包某甲和包某某骑摩托车出事故了,我们到双辽市医院,知道包某甲已经死亡了。15、证人照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中午,我坐王某某的轿车到某镇买四轮车,买完四轮车后,我开着新买的四轮车跟着王某某的轿车往家走,走到双辽市看守所附近,被后面的摩托车撞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一死一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20电话也是我打的。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我的轿车拉着包某乙、照某、布某到某镇买四轮车,买完车后,布某驾驶新买的四轮车、包某乙、照某坐我的轿车往家走。走到双辽市看守所附近时,后面的四轮车突然大灯灭了,我就减速,四轮车跟着我车走。大约走了300米,我听到车后面有一声响动,有一个东西滚到我车前面,我下车看有一个人躺在我车前面,有一台摩托车撞到我车后的四轮车上,还有一个受伤的人在公路上。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我时,我说四轮车是照某驾驶的,我说谎了。17、证人包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我在某镇买一台宁波284型四轮拖拉机,布某驾驶这台四轮车,我和照某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往家走。大约行驶到双辽市七棵树砂矿前,四轮车前大灯突然灭了,布某让王某某的轿车慢点开,给他的车照亮。走到双辽市看守所西侧,司机说出事了,我下车看见有一人在地上趴着,轿车前面还有一人躺着。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我时,我说四轮车是照某驾驶的,不是事实。18、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驮着我表哥包某甲从双辽市街里出来,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双辽市看守所前,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没等会过去车,我就和前面的四轮车撞上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不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事故发生前,我喝了两瓶啤酒,我对公安机关对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人包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包某甲的家属本某、阿日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包某某一次性赔偿包某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000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完毕,被害人包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腿部骨折,故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