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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林与陈国华、方玉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陈国华,方玉超,李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875号申请执行人周林。被执行人陈国华。被执行人方玉超。被执行人李凤华。申请执行人周林与被执行人陈国华、方玉超、李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国华、方玉超偿还原告周发生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华、方玉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用3500元。三、被告李凤华对上述一、二项被告陈国华、方玉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陈国华、方玉超、李凤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先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7833.33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执行费205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冻结李凤华的账户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扣划李凤华账户存款435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扣划李凤华账户存款4500元并于当日解除对李凤华账户的冻结,另李凤华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周林10000元,申请人周林同意免除被执行人李凤华的担保责任。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