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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华琴与陆一群、楼乐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一群,楼乐群,蒋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陆一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楼乐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华琴。再审申请人陆一群、楼乐群因与被申请人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收案后将本案交原承办法官判后答疑,经判后答疑,陆一群、楼乐群坚持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华琴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陆一群因需向蒋华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蒋华琴催讨,陆一群拒不归还。另查明,楼乐群系陆一群的合法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楼乐群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陆一群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楼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蒋华琴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陆一群向蒋华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陆一群、楼乐群庭审答辩称:本案借款确实是向蒋华琴借的,借条也是陆一群出具的。但是蒋华琴与陆一群都知道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琳,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同时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利息都是李琳将钱交给陆一群,再由陆一群转交给与蒋华琴一起的董江平的,因为陆一群认为蒋华琴与董江平是夫妻。借款后的利息是董江平在催讨的,还有李琳支付的大部分利息都是给董江平的,这个情况在李琳以及陆一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面都有提到的。到2015年5月份,又到该支付利息时,李琳已经支付6000元,后陆一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5月5日转账19000元到董江平账户内;2015年6月6日陆一群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5000元到董江平账户内;2015年7月6日利息没有支付,到2015年7月26日,李琳被刑事拘留,陆一群于2015年7月3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元到董江平账户内。因为双方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以陆一群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已经支付的74000元,所以其同意归还126000元。同时,两被告均系老师,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不需要借款,楼乐群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所以楼乐群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楼乐群的起诉。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陆一群通过转账到董江平账户内的方式归还本案借款本金7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审认证如下:蒋华琴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陆一群实际尚欠原告蒋华琴借款126000元的事实。原审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蒋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审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蒋华琴收到74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陆一群向蒋华琴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陆一群未归还该借款,故蒋华琴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陆一群、楼乐群于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蒋华琴与陆一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一群尚欠蒋华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陆一群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陆一群应当在蒋华琴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陆一群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陆一群个人债务,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楼乐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蒋华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陆一群庭审中有关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4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陆一群归还蒋华琴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陆一群支付蒋华琴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楼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一群、楼乐群申请再审时称:撤销(2015)杭富商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无需归还200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1、对案涉200000元借款,无论是出借人即被申请人或者是实际催收本息的案外人董江平,还是借款人即申请人,及实际用款人李琳四方都非常明确:该款为李琳所用,申请人不过是出面借一下而已。2、对案涉200000元借款的催讨、利息收取等等,上述四方也都十分确认:实际款项所有权人为董江平,都由董江平在催讨收取本息,实际用款人李琳在支付利息,等李被抓后由申请人代付本息。3、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对李琳的讯问笔录、在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有相关的笔录记载。4、两申请人均系小学教师,有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无需借款,家中也无添置任何重大财物和家产。综上,申请人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退一步说,最起码申请人支付的三笔合计74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并在借款200000元中予以减去。陆一群、楼乐群申请再审时提交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向陆一群发送的李琳诈骗一案立案告知书1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问题。立案告知书内容显示,该通知书送达对象是申请人陆一群而非本案借款出借人蒋华琴,李琳涉嫌诈骗的关联对象为陆一群,故不能推断出该通知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通知书,本院不作认证。(二)原、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款: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五条第一款: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蒋华琴持有陆一群署名为借款人的借据且借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蒋华琴,虽然申请人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借款事实的认定有无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第十四条第一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蒋华琴提供由陆一群署名的借据作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据为直接证据且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均未否认借款己实际交付的事实,仅提出借款出资人为案外人董江平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琳,其本人出面借款而已的抗辩,申请人提出该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且该抗辩也不足以推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审对该借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该证据作出的借款事实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陆一群、楼乐群支付给案外人董江平74000元款项能否直接认定为即支付给蒋华琴问题。陆一群、楼乐群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给案外人董江平74000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华琴曾委托案外人董江平收取涉案款项或构成表见代理事实存在,原审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陆一群、楼乐群应另案向案外人董江平主张。之于有无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有无需要借款及家中是否添置财物并不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条件。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陆一群、楼乐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陆一群、楼乐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辉审判员 章小林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