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136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驶往里山镇民强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里山镇春建村亦佳爿9号路段时,对道路观察不细,致使拖拉机碾压到躺在地上的夏某右腿,造成夏某右小腿受伤后截肢。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