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202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江兴,巴中市恩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蒲仁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4日在原巴州区双胜乡民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证。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雨,2013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1年共同在柳林镇街道购买了住房一套。由于两人在生活期间为琐事常发生纠纷,缺乏沟通,致夫妻分居已一年多。故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4日在原巴州区双胜乡民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证。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雨,2013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共同在柳林镇街道购置了“锦宸·金凤”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号住房一套,总价款259918元,原、被告已共同付款18.5万元,至今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正月十五日,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登记资料,商品房自愿预订协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儿育女,建家立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便起诉离婚,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