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惠海靖与康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322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权权,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汉族。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权权、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富平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现年4岁。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系媒妁之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婚后两人一起在西安打工,被告依然在原告怀孕期间争吵不休,毫不忍让。在原告分娩及哺乳期间,被告极少关心原告和孩子。2014年正月20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在杨凌打工时受伤,因骨折在西安住院治疗,原告也曾探望,后继续返回娘家生活。从2014年正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8月10日被告家人前往原告娘家将孩子接回,却未理睬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直没有吵架,孩子现年两岁五个月。由于被告因伤住院,住院及休养共计半年时间,一直没有外出,所以原告所述自己家人到其娘家接回孩子一事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富平县薛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贺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康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康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月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双方隔阂日益加深。由于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从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20日)起开始长期分居,联系越来越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科龙柜式空调一台、被子四床、床单十三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尚且年幼,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珍惜,互谅互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嫁妆以本院查明为准,在离婚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婚生子康某甲由被告康某抚养,原告惠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三、原告惠某某的嫁妆科龙柜式空调一台、被子四床、床单十三条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