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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50号原告高某甲,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颜某,女,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颜某于1982年初自由恋爱认识,并于198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双方常常为琐事争吵并暴力相向,被告颜某亦有赌博酗酒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一、准予其与被告颜某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颜某承担。被告颜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发生常常吵架暴力相向的情况,其也无赌博酗酒恶习,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其也不知何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颜某于1982年初自由恋爱相识,于1983年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已成年)。婚后,夫妻之间感情较好。被告颜某已患糖尿病十多年,肾衰竭数年。2016年1月,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颜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女儿高某乙亦出庭陈述,其父母之间感情一直很融洽,并无打架等家暴情况发生,其母一直患病且亦无赌博酗酒恶习,其父提出离婚系一时糊涂。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颜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颜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多年,双方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关系及子女利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高某甲称被告颜某有家暴、赌博及酗酒恶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子女意见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极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