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长明与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郑文英、孙庆兰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明,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文英,孙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54号原告吴长明。委托代理人吴淑艳。被告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迅。委托代理人董焕成。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洪学。委托代理人郑玉石。第三人郑文英。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第三人孙庆兰。委托代理人郑文晶。原告吴长明不服被告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原乡政府)作出的松经开兴决字(2015)第3号《关于郑文英、孙庆兰与吴长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松开管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艳、被告兴原乡政府的负责人陈东超及委托代理人董焕成、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石、第三人郑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第三人孙庆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被告兴原乡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松经开兴决字(2015)第3号《关于郑文英、孙庆兰与吴长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争议土地中,郑文英、孙庆兰与吴长明承包林地的相邻分界线为:自郑文英、孙庆兰家住宅房后东山墙外墙皮起算,向西延伸7.15米处由南向北直线延伸至村路作为双方争议林地的东西分界线(屋后),西侧为郑文英、孙庆兰林地,东侧为吴长明林地;自屋后该分界线起算,向西延伸22.5米处为申请人郑文英、孙庆兰屋后西侧边界;郑文英、孙庆兰现居住的住宅房后的后墙皮至屋后承包林地南边界的距离为3.7米;承包林地北侧边界至屋后村路;上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郑文英、孙庆兰。原告不服,向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松开管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兴原乡政府作出的松经开兴决字(2015)第3号决定。原告吴长明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1、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争议土地历史上就是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栽种树木。村委会和林业工作站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为郑文英一方出具了有倾向性的证明;以三棵树作为双方边界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三棵树为郑国林所种,此证据是虚假的。2、争议土地在郑文英一方的承包面积之外,在原告的土地面积之内。3、确权决定不科学,导致原告的林地面积减少和新的纷争产生。4、确权的主体存在问题。郑文英一方主张权利的林地是其父亲郑国林的林地,郑国林已经去世,继承人有7个,只有郑文英2个提出权利要求,将林地确权给这2个人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松经开兴决字(2015)第3号《关于郑文英、孙庆兰与吴长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松开管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长明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小班外业调查卡片复印件;2、68号林地平面位置图复印件;3、与村长杨文发、村书记邵海峰的谈话录音光盘各一张。被告兴原乡政府辩称,本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土地应确权给郑文英、孙庆兰于法有据。关于确权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及郑文英、孙庆兰提供的民事裁定书,郑文英、孙庆兰符合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原乡政府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2、土地确权申请书;3、郑文英、孙庆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受理案件通知书;5、送达告知书;6、郑国林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小班外业调查卡片;7、现场踏查示意图及情况证明;8、调解协议书;9、林业站的证明,证明郑国林与郑文海分割原有林地的情况;10、贺尔其勒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作为标志物的三棵树为郑国林1988年所栽;11、(2013)宁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12、吴长明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小班外业调查卡片;13、郑文英与吴长明承包林地相邻勘界示意图;14、听证告知书;15、听证会笔录;16、郑文海小班外业调查卡片;17、林业站的处理意见书;18、处理决定送达回证;19、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经营权归其所有。原决定机关受理争议申请后,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到现场勘查,数次调解,做到了尽职尽责。我机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且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听证笔录;6、案件评议笔录;7、决定书签批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8、郑文晶房产证;9、证人曲荣海、盖世臣、奚志国、李宝祥、何广库的证明材料;10、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系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11、现场勘查示意图;12、听证告知书;13、听证笔录;14、69号小班外业调查卡片;15、林地确权的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郑文英、孙庆兰述称,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是不正确的,至今为止也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3、郑国林去世后,林地一直是郑文英、孙庆兰母女继承和管理,三棵树是1988年郑文英父亲栽的,这就是历史;4、二位第三人与郑国林以一个承包合同书进行的土地承包,本案不是继承案件,二位第三人作为确权主体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测量时吴长明在场;2、现场踏查证明,拟证明村委会、乡林业站对实际情况是知情的;3、现场照片十枚,拟证明郑家已经没有出口,道被堵。本院依法调取了林业站站长郭志新的调查笔录,笔录记载老吴家的林地东西方向肯定够26米,郑文英家南面的房子卖掉后,就直接从林地走,现在林地被吴长明家圈占了,就没有路可以走了。因为是老吴家圈占的,我们就只测量了老吴家的林地,郑家的林地我们没量,我们和村上一起去测量了两次。经庭审质证,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林业站出具的现场踏查示意图及情况证明、郑文英与吴长明承包林地相邻勘界示意图、村委会关于三棵树的证明不真实,踏查示意图、勘界示意图与原告的林地承包合同不相符。对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位第三人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二位第三人意见一致,对吴长明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小班调查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68号林地平面位置图不是原貌,不真实;与杨文发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是与杨文发的谈话,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与邵海峰的谈话录音是真实的。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强调老郑家把老房子卖了道也直接卖了。对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林业站站长郭志新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地南侧够26米,北侧不够,三棵树与我家的树是一个品种,与第三人的树不一样,原来伐掉的40棵树就是在争议地块上伐的;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吴长明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小班外业调查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块为其所有,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8号林地平面位置图系原告自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与村长杨文发、村书记邵海峰的谈话录音光盘,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现场踏查示意图及情况证明、��文英与吴长明承包林地相邻勘界示意图、村委会关于三棵树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盖有公章,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调解笔录、现场踏查证明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长明与郑国林系贺尔其勒村的村民,东西院毗邻居住多年。郑国林系第三人郑文英的父亲、孙庆兰的丈夫,现已亡故。郑国林生前与贺尔其勒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其林地与吴长明的林地相邻。2014年3月29日,原告吴长明将第三人现住的房屋北侧至林地南边为3.7米,东西长为11.8米,南北长为23米的林地用水泥板圈起,双方因此发生林地争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兴原乡政府于2015年5���29日作出松经开兴决字(2015)第3号《关于郑文英、孙庆兰与吴长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土地中,郑文英、孙庆兰与吴长明承包林地的相邻分界线为:自郑文英、孙庆兰家住宅房后东山墙外墙皮起算,向西延伸7.15米处由南向北直线延伸至村路作为双争议林地的东西分界线(屋后),西侧为郑文英、孙庆兰林地,东侧为吴长明林地;自屋后该分界线起算,向西延伸22.5米处为申请人郑文英、孙庆兰屋后西侧边界;郑文英、孙庆兰现居住的住宅房后的后墙皮至屋后承包林地南边界的距离为3.7米;承包林地北侧边界至屋后村路;上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郑文英、孙庆兰。原告不服,向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松开管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兴原乡政府作出的松经开兴决字(2015)第3号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争议地块属于原告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兴原乡政府享有对乡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自郑文英家住宅房后东山墙外墙皮起算,向西延伸7.15米处由南向北直线延伸至村路的直线上,有标志物即三棵树为郑国林1988年所栽,现场踏查示意图、调解协议书、勘界示意图证明以此直线为分界线,向东延伸至原告吴长明承包林地边界,已足够满足吴长明承包合同上标注的26米尺寸界限。因此,被告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郑国林已经去世,继承人有7个,只���郑文英、孙庆兰2人提出权利要求,将林地确权给这2人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确权的主体存在问题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本处理决定系对两个林地承包家庭之间林地使用权所作的确认,并不是对家庭成员之间继承纠纷的处理(并未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林地继承问题),且主体适格与否并不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尹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