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9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侯建江诉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江,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9873号原告侯建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常务理事。被告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46号市财政局*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疆,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侯建江与被告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侯建江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铁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