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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方方、郭金峰等与李新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方,郭金峰,苗建国,李新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刘方方,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金峰,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苗建国,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方方、郭金峰、苗建国诉被告李新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共同出资合作建设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村翰林苑住宅小区。四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协议约定,原告刘方方负责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和协调关系,原告郭金峰、苗建国和被告李新军负责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投入。协议还约定了盈亏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协议所涉的工程即开始按序进行。至2015年6月份,原告郭金峰投入3028077元,原告苗建国投入资金3217160元,被告仅投入资金130000元。现由于被告没能足额投入建设资金,使工程建设被迫停工。如果被告不再兑付投资款,原告也无能力再继续投入,工程建设将处于瘫痪状态,其损失无法估量,且无法挽回。诉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所签合作合资开发住宅小区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兑付投资款299万元。被告李新军辩称,一、李新军与原告刘方方、郭金峰、苗建国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书》无效,李新军无须履行。理由如下:1、该《联建协议书》的性质是原、被告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从《联建协议书》的内容、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2、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联建协议书》无效。4、无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新军无须履行。二、三原告在土地建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翰林苑小区开发,李新军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三原告违法开发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新军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要进行小区住宅开发,必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联建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原告刘方方一直没有协调、办好上述四证,李新军不同意开工建设,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在建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三原告擅自开工,违法开发,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与李新军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联合建设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99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书》(下称﹤联建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2015)商民终字第80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协议系适当,近一步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合法性。3、永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文件第四项内容显示,小区方案经规委会批准。4、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区批复的(2013)20号文件1份。证明:经报批被同意,文件已经备案。5、支出和收入账册共计20页。证明:账册显示,刘方方截至目前投资款为366万元,郭金峰投资款为3028077元,苗建国投资款为3217160元。被告参与了工程管理。6、证人程某、肖某庭审证言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商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与《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相互印证,《联建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涉案工程原计划是160多万,提供账册是1千多万元,显然账册虚假。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卷宗一份。证明:原告郭金峰在庭审中承认,李新军在协议签订后,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告说被告投资13万元系虚假编造,原告提供的账册是1千多万元,显然账册虚假。3、涉案小区照片5张。证明:涉案工程为房地产开发,该工程因土地手续不合法,原计划建设15栋楼房仅建两栋,且因为缺乏资金被迫停建而成为烂尾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1协议无效,因为协议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由于刘方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即没有办理好该项目的土地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好土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好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不愿意进行投资。证2判决书第十页证明原、被告四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对原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没有做出认定。证3中心社区是否是翰林苑小区无法确定,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设计方案2,并不代表该中心社区取得项目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证4上面是对茴村镇设计方案的提出,而不是对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的设计方案的提出,该批复是对规划设计方案的提出,并不代表永城市人民政府对中心社区建设的提出。更不能代表中心社区因此取得了有关合法的建设手续。证5账册不认可,本身虚假,账册与被告无关。证据6证人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肖某是原告郭金峰的亲戚,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议是无效的。判决书仅证明4人是联建活动,被告举证目的是混乱的。证据2,不能推出账册是虚假的,庭审笔录只是郭金峰本人陈述,并不能代表其他人的观点。从证据形式上看,一个人证言仍然是孤证,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郭金峰一直否认有这样的陈述,而且该案出具的判决书被撤销,因此庭审笔录涉及到郭金峰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1-3,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5,账册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6,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刘方方(甲方)与苗建国、郭金峰、李新军(乙方)签订《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位于永城市茴村镇西街粮店西、311国道以北、苗太路以南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共计面积44662.20平方米)的土地由甲方进行协调、项目规划、土地审批,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该小区建设的资金投入,双方还约定共负盈亏,甲方承担15%,乙方承担85%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兑付投资款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联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方方与苗建国、郭金峰、李新军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永城市茴村镇宗庄新农村翰林苑小区联合建设协议有效;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被告李新军负担100元,原告刘方方、郭金峰、苗建国负担3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李丹勇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