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培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42号原告陈培,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张丽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还款35000元,给了一个叫唐炳志的人,唐炳志是陈培的朋友,给钱时有转账也有现金;2、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要求逾期之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张丽向原告陈培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培与被告张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培要求被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经偿还过原告3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丽偿还原告陈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