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季盛与被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盛,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718号原告季盛,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盛与被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宾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季盛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洪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盛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南京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盛诉称,被告南京宾德公司在经营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88-90号经营汽车清洗维护工作中曾向其客户发放会员卡,并收取会员费。因被告无法给会员提供洗车服务,跟原告协商将200余张未消费完的在紫峰大厦F2层进行消费,按30元每次进行消费。原告进行了服务,但是被告未能结清服务费即802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宾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由其代被告对会员客户服务事宜。且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季盛诉称被告宾德公司在经营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88-90号经营汽车清洗维护工作中曾向其客户发放会员卡,并收取会员费,后因被告无法给会员提供洗车服务,与原告协商将200余张未消费完的在紫峰大厦F2层进行消费,按30元每次进行消费。原告进行了服务,但是被告未能结清服务费即802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河西会员卡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会员继续提供服务及价格;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由于被告清凉门大街店关门转让无法提供服务,原告代被告向四名会员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提供了(2015)宁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抵消本案的款项,后法院要求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河西会员卡发放登记表,认为其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5)宁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登记表、证人证言、(2015)宁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会员卡发放登记表及四份证人证言,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两组证据并不能单独支持原告诉状主张的成立。对原告提交的(2015)宁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但是该判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季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向洪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