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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喇某甲、喇某乙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喇某甲,喇某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3刑初20号自诉人宋某某,男,53岁。被告人喇某甲,男,30岁。被告人喇某乙,男,65岁。辩护人施朝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自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喇某甲、喇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宋某某同被告人喇某甲、喇某乙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喇某甲、喇某乙双方自愿和解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冬梅审判员  何 荐审判员  钱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执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