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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海与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林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扬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林海与河南化电公司签订奥泰储罐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林海制作2000立方-3000立方储罐。并约定了工程工期及制作费用付款方式。2013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储油罐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河南化电公司将型号分别为2000立方米原油储油罐、3000立方米原油储油罐各10台及2000立方米汽油储油罐10台的安装任务承包给林海。施工中完成了8台储油罐。2014年7月11日,河南化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扬帆在验收单上批注“本验收单与业主验收记录一致,其它质量问题待三方验收后划分责任”,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7日,刘扬帆又在工程量核算单上批注“以上工程量为实际发生数量,待遗留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后按合同单价结算”字样并加盖公章。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70201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河南化电公司已陆续向林海支付工程款489110元,尚欠林海2129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林海与河南化电公司签订的奥泰储罐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如约履行合同。林海已履行了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河南化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702010元无争议,但对罐体是否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争议较大。关于河南化电公司辩称罐体存在质量问题、且仅欠200437元工程款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海要求河南化电公司支付由于拖欠工程款212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18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林海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林海工程款21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河南化电公司负担。河南化电公司上诉称:林海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林海已履行了制作、安装合同义务不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加工合同应该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义务;最重要的是要交付并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本案林海交付的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方多次要求林海前去维修、修缮;林海均置之不理,导致河南化电公司的上家不付款。一审法院以在验收单上“批注”为由认为林海已经合法交付是错误的,批注“与业主验收记录一致”而恰恰是业主验收明确证明林海施工不合标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河南化电公司批准的“其它质量问题待三方验收后划分责任”,由此应该解读为除了业主验收的问题外其它质量问题待以后划分责任,由此可以表明林海并没有合法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河南化电公司可以要求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河南化电公司已经举出证据,包括付款明细,质量不合格的第三方证明几份,已经完成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请求:1、确认河南化电公司未付款额数。2、确认林海施工、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林海没有完成交付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海承担。林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在双方对工程总价款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林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目前河南化电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为212900元。河南化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0437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河南化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依法不能成立。业主奥泰公司提供的证明只有单位的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业主奥泰公司根本不具备对工程质量做出客观证明的资质和条件。证明中描述的所谓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林海完全履行加工制作并交付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河南化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并及时付清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河南化电公司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河南化电公司尚欠林海工程款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本案中河南化电公司尚欠林海工程款20043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海与河南化电公司与林海签订的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林海已履行了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河南化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本案中河南化电公司尚欠林海工程款200437元。因此,河南化电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未付款数额双方已确认,河南化电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未付款数额200437元向林海支付工程款。河南化电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林海的施工、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化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河南化电公司尚欠林海工程款的数额应予纠正,以双方二审中确认的200437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海工程款200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58元,由河南化电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承担4307元,由林海各承担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