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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克春,董事长。本院作出的原告徐某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736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年××月××日书记员  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