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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初珍与黄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黄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64号原告沈初珍,系受害人段火林之妻。原告段雪芹,系受害人段火林之女。原告段雪波,系受害人段火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利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负责人吴晟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自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诉被告黄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口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初珍、段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黄利峰、被告湖口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诉称:2015年12月17日,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赣G/Q563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张青乡泉水垅水库往张青乡张富新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张青乡张青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段林火驾驶的赣G/31F83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倒地,段火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湖口县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段林火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家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共计人民币54242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湖口县张青乡泉水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77号),拟证明被告黄利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段火林不负责任。3、湖口县公安局马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湖口县张青乡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查报告一份、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按农村风俗安葬,已注销户口。4、九江巨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张青乡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钟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死者段火林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黄利峰辩称,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已尽赔偿义务。被告黄利峰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该车辆已投保。被告湖口财保公司辩称: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安葬误工费应包含在安葬费之中。被告湖口财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7日17时40分,由被告黄利峰驾驶的赣G/Q563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张青乡泉水垅水库往张青乡张付新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湖口县张青乡张青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段林火驾驶的赣G/31F83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倒地,段火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湖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利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段火林不负责任。2016年3月22日本院与湖口县双钟镇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去房东张超家调查核实,关于受害人段火林租房居住情况。房东张超证实受害人段火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租住其所有的位于湖口县钟山小区48幢302室,并且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黄利峰驾驶的赣G/Q5639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湖口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湖口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利峰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已离开住所地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48618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541029.5元。被告湖口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10000元,被告黄利峰超出保险限额外承担1310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黄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29.5元。驳回原告沈初珍、段雪芹、段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612元,由被告黄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红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