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08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在网吧。双方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南新村8幢405室的房屋。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被告从未和原告争吵。被告只是偶尔去网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七月十五原告回娘家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