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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钟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631号原告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毛某,农民。原告钟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未建立好夫妻感情。2015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份办理结婚酒,××××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间断回家。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的发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建设和睦的家庭角度考虑,有错改之,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支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