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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95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11月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29日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没有联系。2015年3月4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放弃位于合川区义乌大道的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双方的孙子尚小,儿子要上班,希望共同照顾孙子及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29日在原合川市五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27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5月,原告郑某起诉至原合川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5月31日双方经原合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偶尔回家探望。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曾在新疆喀什共同生活,后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至新疆伊宁打工。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被告的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义乌的房屋一套,且因此产生债务21万元。但对房屋及债务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庭审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06)合法民初字第1117号合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5月协商一致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未与他人再婚。且于2015年3月4日进行了复婚登记,说明双方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复婚后双方曾一起生活,虽因被告喝酒等原因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冬 搜索“”